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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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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随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安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随良,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EJY950号轿车沿安阳市自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防疫站门口时,与被害人裴某某同方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裴某某受伤住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明知其妻连某某报警,对裴某某积极救助,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裴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肺部及泌尿系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与裴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之外,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裴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裴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近亲属陈述,证人连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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