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志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红旗大厦一鸣留学办公室,以青岛企翱船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翱公司)招收学生到指定的航海院校培训并安排上船工作为名,在企翱公司没有授权其代收学费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耿某某、朱某某签订海乘委培合同后,以收取学费的名义骗取耿某某18000元、骗取朱某某12000元。在企翱公司和被害人一方发现于某某没有将学费交给公司后,二被害人遂向其追要所交款项,其变更联系方式后与企翱公司及被害人一方失去联系,导致耿某某向企翱公司再次交费,朱某某因没有向企翱公司交费,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 案发后,于某某家属退赔耿某某人民币11000元,退赔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耿某某、朱某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海乘委培合同、收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耿某、冯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耿某某、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于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