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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川、李斌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川,男,1981年出生于安阳市.199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川,男,1981年出生于安阳市.199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斌(外号老臭),1979年出生于安阳市。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川、李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川、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时许,在安阳市红旗路水晶宫KTV门外,被告人乔川、李斌伙同乔某、陈某(二人均已判决)酒后无故殴打水晶宫KTV的工作人员,乔川持从乔某的豫EC0835号别克车后备箱内拿出的一个方向盘、李斌持砖头,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陈某跺了李某某一脚,乔某持刀把水晶宫的工作人员赶回大厅。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乔某、李斌一方和李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李海军等人的谅解。

2014年9月22日,乔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川、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川、李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乔川、李斌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川、李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乔川、李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乔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乔川、李斌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李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乔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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