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兰考县。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8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0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BX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B53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被告人卢某某沿安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处时,与前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卢某某协商后驾车逃逸,卢某某后又乘出租车返回现场,欲取回被撞遗留现场的车牌照,因现场有民警未果。之后卢某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继续行驶并送货。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自己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于当日12时许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 豫BBX666车辆、豫B5355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李某某血液中无乙醇成份。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情况说明、GPS监控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陈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卢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