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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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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7年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德森、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从安阳县龙山煤矿附近以及河北省岳城水库附近的鲜肉店中低价收购煮猪头肉上的漂浮油,拉至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的住处,经过加热处理后,将加工好的成品油冒充食用油贩卖给安阳市部分早餐点。2014年9月22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关分局工作人员在对陈某某、付某某位于北关区中崇义村的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当场查扣成品油16桶(每桶重40kg)。经对查扣的成品油进行抽样检验,酸价、过氧化值、感官要求项目均不符合GB10146-2005标准。案发后,陈某某、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成品油16桶、铁锅、工具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照片、调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账本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沈某某、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当作食品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主用,均系主犯,其中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陈某某、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付某某用猪肉加工后的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犯罪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的犯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世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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