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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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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凌晨0时4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红歌会所院内,被告人袁某与秦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在逃)酒后正在院内说话时,被害人王某乙从红歌会所内出来,以为袁某等人叫自己,遂过去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袁某、秦某某、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付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袁某不是直接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人,在该犯罪行为过程中情节比较轻微。2.袁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袁某自愿认罪,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5.袁某之前被判处的刑罚不能作为本案的前科累犯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0时4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红歌会所院内,被告人袁某与秦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在逃)酒后准备开乘车离开,秦某某在车旁与他人说话,王某甲喊秦某某上车,被害人王某乙从红歌会所内出来,以为叫自己,遂过去袁某等人的车旁。王某乙与秦某某因言语不和先拉扯起来,袁某、王某甲过去拦架,后王某乙与秦某某打了起来,袁某、王某甲也参与了对王某乙的殴打。袁某、秦某某、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导致王某乙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气等。王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2014年4月20日凌晨,其和秦某某、王某甲、常某某四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红歌会所KTV唱歌、喝酒。后其四人准备离开,其坐在常某某车的后座上,秦某某在附近站着。王某甲大声喊秦某某上车,王某乙正在打电话,以为是叫他,就过来了。他过来后跟秦某某说了几句,具体说什么其没听清,秦某某和王某乙两人就相互拉扯起来。其和王某甲就赶紧下车拦架,其拽着秦某某。拦架没有拦开,不知怎么回事,秦某某和王某乙不知道谁先动手,就打了起来。其就帮着秦某某去打对方。在王某乙翻倒前,其扇了王某乙几耳光,王某乙翻倒后,朝王某乙腿部踢了几下。秦某某将王某乙弄翻后,朝王某乙的上身踢了几脚,具体踢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4月20日0时30分,其和朋友在红歌会所唱完歌准备离开,走出会所大门,见有一辆汽车开着大灯停着,听见好像有人喊其名字,以为就是那辆车在等其,就走到车的跟前,一看车里的人不认识,就朝回走。在车的旁边有四个人,问其干什么,其说:“不干什么,看错了”,他们就拉住其不让走,要其上车。其说不上车,他们就硬拉其,开始打其。他们拳打脚踢,把其打倒了,一会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后,看见打其的人在其身旁坐着,其要起来打他,有一个人在一边拉着其。其当时就感觉胸口疼,说:“别动我,我的肋骨断了”,然后,就被人送到医院。

3.证人豆某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0时30分,其和王某乙等人在红歌会所唱歌后,大部分人已经都走了。其到KTV大厅和朋友说了会话,就听服务员说门外有人打架,于是,其出来看了看,就看到王某乙在KTV门口正前躺着,大概有3、4个人都动手了,有人用脚跺王某乙。其过去拦架,把王某乙扶起来,他说自己右侧肋骨骨折了,其就拉着王某乙去了中医院并报了警。

4.证人庞某证言,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在安阳市红歌会所KTV上班,听见门口处有吵闹声,就到门口看什么情况。其见袁某和另外两三个青年男子将王某乙摁倒在地,对王某乙拳打脚踢,有人用脚跺王某乙,他们打了一会儿就被别人拉开了,然后就看见王某乙(当时光着上身),捂着胸口被人搀扶着走了。

5.证人常某某证言,2014年4月19晚上,其和秦某某、王某甲、常某某四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红歌会所KTV唱歌,20日凌晨1时许从KTV出来。其开一辆红色豫EW5111三菱轿车,王某甲开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袁某当时坐在其车的后座上,秦某某在其车旁站着和别人说话。王某甲大声喊秦某某上车,对面的被害人王某乙就过来,跟秦某某说:“你叫我干嘛”,秦某某说没有叫他,可能双方都喝了酒秦某某和王某乙两人就相互拉扯起来。随后,袁某、王某甲就下车去他们那里,袁某、秦某某和王某甲就跟王某乙打了起来。王某乙的肋部骨折应该是秦某某造成的,他用脚朝王某乙的胸部踹了几脚将王某乙踹翻,又朝王某乙的胸部踢了几脚。袁某先朝王某乙脸部打了几拳,王某乙被秦某某打翻后具体怎么殴打王某乙,其就不太清楚。王某甲也参与殴打王某乙,王某乙被秦某某打翻后,他也朝王某乙身上踢了几脚,具体踢在什么部位其不太清楚了。

6.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身上损伤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气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右侧气胸伴一侧肺萎陷60%构成轻伤一级,五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7.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8月22日1时,被告人袁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与曙光路交叉口金海岸KTV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0时到1时许,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红歌会所院内被告人袁某,秦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发现场当时的经过。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袁某赔偿王某乙人民币7万元,王某乙对袁某表示谅解,有协议书、收到条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王某丙、葛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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