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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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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60年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某甲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窜入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钥匙串,后来到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从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的钥匙,在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濮阳土产家属院3单元楼下,用钥匙打开车锁后,将兰某甲停放于此的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未鉴定)盗走。

3.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从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的钥匙,窜至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4.2014年4、5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宏昌牌电动汽车盗走,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590元。

5.2014年5月17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南院4号楼2单元楼道口,被告人臧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22元。

6.2014年5月18日凌晨,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南家属院3号楼1单元前,被告人臧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7.2014年6月3日凌晨,在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1号院门口,被告人臧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未鉴定)盗走。

综上,被告人臧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9082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为176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臧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杨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其收购车辆时并不知道是臧某某的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宏昌牌电动汽车盗走,同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该被盗电动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5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至4点左右,其窜至文峰中路文峰塔东南北路,发现路东停放一辆银灰色电动小汽车,就打车到新兴街,用路口的公用电话给杨某甲打电话,问他有辆电动四轮车,门没锁,要不要,他说要。于是,其回到文峰中路,钻进电动汽车内,把电线拽开,接上点火线,将车开到未来花园,将该电动汽车卖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先给其300元,两天以后又给了其600元。其给杨某甲电动车时,他知道是其偷的。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其从未来花园居住的地方出来碰见臧某某,臧某某问其要不要老年代步车,其表示不要,臧某某便让其先给他找个地方停,允诺给其一百元的停车费。然后,其让臧某某把这辆老年代步车开到未来花园社区医院门口,臧某某给其一百元和一把单钥匙,将该车存放在其住处。半个月后,其以7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老年代步车。臧某某没有向其提供相关发票及手续,其也没有问臧某某该车辆的来源,该车的点火开关不是在原装的位置安着,线头带着一个锁在方向盘下面耷拉着。其收购从来不问来源,只要便宜就行。

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未来花园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宏昌远征牌电动汽车一辆。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银灰色宏昌牌电动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银色宏昌牌电动汽车的价格为14590元。

二、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窜入被害人兰某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濮阳土产家属院的家中盗窃钥匙一串,后到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一天的夜里三四点许,其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土产家属院内,从窗户处跳到兰某甲家中,将兰某甲家的钥匙偷走。同日五六点,其持该串钥匙到开发区水暖建材市场门口的蓝天脚手架租赁站门市,用该串钥匙打开卷闸门,从门市一小桌子抽屉里面偷走七百多元。其偷完钱又把门市上的门锁住,并将该串钥匙插在兰某甲家的房门上。

2.被害人兰某甲陈述,2014年5月6日凌晨3点,臧某某偷偷到其家里面,把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钥匙串盗走。该钥匙串上有其家、门市、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其母亲当天8点多出门时,发现钥匙在家门上插着。后其到门市发现门市办公桌抽屉内的1000余元被盗。其通过看监控发现是臧某某拿着钥匙直接打开门市的门,把钱拿走了。当时办公室好多人都看到监控了,现在这个监控找不到了。

三、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臧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南院4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2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其窜至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院内,见在一个单元楼口放着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牌电动车,其看周围没有人,便将该电动车偷走。当天下午其到北关区未来花园将这辆电动车卖给了杨某甲,杨某甲给了其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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