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44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2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75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四英,男,1958年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柏庄镇辛店东街村26号。1986年3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11月1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予以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四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珺,被告人田四英及其辩护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四英在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桃村口路段安庆蔬菜园大门内侧,欲将从地里采摘的南瓜带走时,被负责看门的被害人刘某甲拦住,因此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推搡刘某甲、用手掐刘某甲脖子,致使刘某甲脖颈受伤倒地,在刘某甲告知其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田四英未对刘某甲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后刘某甲被群众发现并由群众拨打120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送院后出现高位截瘫等症状,于2013年11月25日转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从该院转回安阳,当日22时许在安阳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认为刘某甲系“颈椎病颈椎后路钢板内固定术(C3-7)、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C3-7)、创口引流术”后,高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高位截瘫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诱发及促进作用,2013年10月12日所受外伤系其高位截瘫发生的诱发因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四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四英的刑事责任,判令田四英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53385.3元。 被告人田四英辩解,其没有用手掐刘某甲脖子,只是推了刘某甲,贺某某在一旁拦,和刘某甲一起倒地。刘某甲倒地后还坐起来骂,也没有听到刘某甲说他有心脏病。其没有那么多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辩护人李军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四英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的,应在3年以下量刑。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桃村口路段安庆蔬菜园的土地原由刘某乙租赁,后刘某乙将土地转租给柳某某,柳某某因欠李某乙钱,便同意李某乙在该地没有耕种的部分耕种农作物。2013年9月30日李某乙退出该菜地,经营权仍由刘某乙行使,当时未商定李某乙所耕种农作物归属问题。 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李某乙和被告人田四英欲将采摘的李某乙耕种的南瓜带走时,田四英在蔬菜园大门内侧,被被害人刘某甲(殁年73周岁)拦住。田四英因此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推搡刘某甲和用手掐刘某甲脖子,致使刘某甲脖颈受伤并倒地。之后,田四英在刘某甲告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刘某甲后被群众发现并由群众拨打120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送院后出现高位截瘫等症状,于2013年11月25日转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从该院转回安阳,当日22时许在安阳市中医院高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被害人刘某甲系“颈椎病颈椎后路钢板内固定术(C3-7)、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C3-7)、创口引流术”后,高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高位截瘫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诱发及促进作用,2013年10月12日所受外伤系其高位截瘫发生的诱发因素。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田四英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四英供述及辩解,其之前在工地是架子工,干的是纯体力活,有手劲。2013年10月11日上午,李某乙打电话让其去他的菜地帮忙收玉米,第二天下午14时多,其路过安辛路李某乙承包的菜园,看见李某乙的汽车在菜园大门口外北侧,就进去找李某乙。见到李某乙后,他提议摘南瓜,随后就到南瓜地拽了七八个南瓜,其拿着五六个南瓜往外走,左手夹着,右手扶着,李某乙拿了几个在后面。当其走到菜园大门口内侧的水泥地上时,刘某甲双手拽住其的右胳膊,不让走。其用右手推他肩膀位置,贺某某掰刘某甲的手,刘某甲坐到地上了。他坐到地上,在那里喊:“不是你们的菜,你们还拽。”此时,李某乙走了过来,说:“咋不是我的菜,我种的,咋不让拽”,并且让其往外走,其就往外走。老头此时又躺倒地上,李某乙说:“装啥死狗,想讹谁呢,走,别管他。”一起的人就都出来了。其把南瓜放到李某乙汽车里面,进去推开电动自行车走了。当时在场的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和拦架,贺某某参与拦架。其没有殴打刘某甲,没有掐刘某甲脖子,没有听到刘某甲说自己有心脏病,案发当日其也没有饮酒。当时看得出来刘某甲六十多岁,明显比其大。其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贺某某掰刘某甲的手,刘某甲坐到地上了。据其所知,桃村口蔬菜园是李某乙承包的,其以前在他那里摘过几次菜。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4时多,承包柳某某地的老板李某乙带着一男一女进入菜园,后因其不让他们拿走所摘的南瓜,其中高个子的男子田四英将手中的南瓜放在地上,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头往地上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