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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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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71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71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东头鱼香食品门市部内,因故与其同事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在此过程中,徐某某用凳子将袁某某嘴部砸伤。袁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带走徐某某。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9620.45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袁某某先用碗砸其,其才用凳子砸向袁某某,其并没有故意伤害她。其也没有钱赔偿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东头鱼香食品门市部内,因故与其同事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在此过程中,徐某某用凳子将袁某某嘴部砸伤。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同事袁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在北关区机场南路东头鱼香食品门市部内。袁某某在门市里屋休息,其和周某某、付某某在门市外间说话,说话过程中,袁某某以为其在骂她就从里间出来,拿一个碗砸到其脸上,当时其脸上没有受伤。后其用凳子砸到她的嘴部,袁某某当时跌倒在地,嘴上流血,后来周某某将她扶起来,袁某某就报了警,民警和120就来了。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其在机场南路东头鱼香食品门市部上班,其和徐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2日中午,其在门市里屋休息,徐某某因为先前想跟其谈恋爱其不同意,就在门市外间开始骂其,其从里屋出来和徐某某进行对骂。后来,其把门市外间的饭桌推翻了,徐某某拿起门市外间的圆凳子砸到其嘴部,其被砸翻在地,嘴部流血。

3.证人付某某证言,其系机场南路东头鱼香食品门市部的员工。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袁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袁某某从里屋拿一个碗砸徐某某,徐某某也拿东西砸袁某某,刚开始都拿着盘子和碗。后来,徐某某拿起门市外间的圆凳子朝袁某某脸部砸了一下,袁某某嘴部流血了,并被砸倒在地,袁某某就报警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其系机场南路东头鱼香食品门市部的员工。2014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同事付某某、徐某某在外间,徐某某不知因为什么一直骂袁某某,袁某某急了就从里屋出来也开始骂徐某某,他俩就吵了起来。吵架过程中,袁某某与徐某某就发生了争执,徐某某后来掂起一把门市外间的圆凳子砸到袁某某的脸上,袁某某被砸翻在地,嘴部流血,后报警。

5.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袁某某上唇创口,边缘不齐,符合钝物打击所致特征,袁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照片2张,显示:被告人徐某某砸伤袁某某所使用的圆凳子及案发现场鱼香门市外间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于1996年1月4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11月4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案发后,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以上,有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20.45元,误工费人民币1333.33元,共计人民币6553.78元,有医疗票据、出院证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袁某某要求过高,缺乏证据和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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