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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因没钱便产生抢劫“小姐”的想法,随后来到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村,以嫖娼为由进入到被害人程某某所租住房间内,趁程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对其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在索要钱物未果后逃跑。经鉴定,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董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证人樊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不属于入户抢劫,案发地不符合“户”的概念;2.董某家属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董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因没钱便产生抢劫“小姐”的想法,随后来到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村,以嫖娼为由与被害人程某某一同进入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程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对其头部进行敲击,向其索要钱物,在索要钱物未果后逃跑。经鉴定,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董某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程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董某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地点发生在被害人程某某租赁的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村房间内,2014年之后,程某某及其家人已不在此处生活,程某某也很少来此处。该房间在案发时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在功能上不具有供家庭生活这一特征,不属于“入户抢劫”中关于“户”的范围定性,故对董某依法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辩护人提出董某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姚志广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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