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仝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仝某某将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将从仝某某处收购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中的一台(主机编号:CB14270593)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150元);另一台(主机编号:QB04675117)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3300元)。后贾某某去维修电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系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步行街“联想电脑”门市于2012年5月26日被盗电脑,总价值978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仝某某以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没有电池、充电器、鼠标、保修卡、说明书等配套设备,全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后仝某某将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以38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将从仝某某处收购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中的一台(主机编号:CB14270593)以18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150元);另一台(主机编号:QB04675117)以22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3300元)。后贾某某去维修电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系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步行街“联想电脑”门市于2012年5月26日被盗电脑,总价值9780元。 综上被告人仝某某涉案金额978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6450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金额3150元,被告人冯某某涉案金额3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的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仝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做收售二手手机、电脑的生意。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做生意时认识的张某某找到其让其帮他卖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脑都是新的,都没有电池、充电器、鼠标、保修卡、说明书等配套设备,其问张某某电脑从哪儿来的,他没有明说,只是让其看着给卖了,其意识到三台电脑来路不正。其给了张某某5000元钱把三台电脑要了。其的一个朋友刘某某曾经问其要过二手电脑,其就问刘某某要不要。其卖给刘某某两台电脑拿,一台1500元,一台2000元。另外一台电脑是其朋友李玉陶以2300元买走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原来是卖手机的,贾某某让其给她对一个二手电脑。2012年的时候同在“拱辰广场”上班的仝某某问其要不电脑。其看了一下是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很新,没有电池、没有说明书、没有充电器,一台以1800元卖给贾某某,并卖给贾某某一充电器,35元进的,卖给他50元;一台以2200元卖给冯某某,并卖给他一块电池,60元进的,卖给他160元。当时怀疑过电脑来路不明。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和刘某某闲聊时提到想要一台二手笔记本电脑,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让其看一台没有电池,没有电源线的电脑,电脑是新的,其以1800元要了这台电脑。当时感觉电脑来路不正,觉得价格便宜就要了。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对刘某某说想要一二手笔记本电脑。过了几天刘某某拿给其一台“联想”牌二手笔记本电脑。其以2200元的价格买了这台电脑。后来又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那儿买了一块儿电池。 5、证人牛某某(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步行街联想电脑门市服务员)证实:2012年5月26日上午十点半左右,一40多岁中年男子到门市说想要一学生桌。那男子说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很像液化气的味道。其赶紧跑到二楼查看,经查看液化气是关着的。其赶紧跑到楼下的门市上时,发现那中年男子不见了。经过清点,发现门市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就赶紧报警了。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都是“联想”牌的,共计价值11000余元。 6、证人董某某(内黄县联想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3点左右,一四十岁左右的中年妇女到维修中心维修电脑。电脑主机编号为CB14270593,检查电脑主机信息时从联想内部网络上发现这台电脑是被盗电脑。其就给失主李某某联系,并将情况告诉了他。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一中年男子拿着相关手续来取电脑,其就让他取走了。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被告人贾某某辨认指出是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其笔记本电脑。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9、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联想维修服务中心被安阳县曲沟派出所民警抓获。(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仝永亮在安阳市电信城附近被抓获。(3)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曲沟派出所投案,并将其购买的电脑退回。 10、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主机编号:CB14270593电脑价值3150元;主机编号:QB04675117电脑价值3300元;主机编号:WB01492160电脑价值3330元; 11、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已将所购买的电脑退缴公安机关并退还给被盗失主。 12、被告人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临颍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内黄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