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凤枝,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凤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凤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3时20分,被告人杨凤枝驾驶豫C3V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化街与中州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张某某步行至该处,由于杨凤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使客车尾部左侧与张某某肢体相接触,张某某倒地后,客车底盘左侧与张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凤枝亲属赶到现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民警出警现场后,杨凤枝到场如实供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杨凤枝已达成和解,并对杨凤枝予以谅解。 被告人杨凤枝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杨凤枝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杨凤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凤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凤枝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凤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