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文,曾用名阿文,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成义,曾用名袁成义,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2013年11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仇俊,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2012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春华,曾用名春华,男,傈僳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文、舒成义、仇俊、余春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文、舒成义、仇俊、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建文、舒成义、仇俊、余春华先后在洛阳高新区三山村南纬一街11号楼一传销点参与传销。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付某被骗至该传销点,付某得知是传销要离开时,被被告人以阻拦、看管、言语威胁、扣留手机、限制人身自由不允许离开等手段非法拘禁,期间付某曾被董建文摔倒在地。10月3日6时许,付某跳楼逃离时摔伤致双下肢多发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当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接110报警指令后赶赴现场将各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董建文、舒成义、仇俊、余春华认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均未殴打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董建文、舒成义、仇俊、余春华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川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文、舒成义、仇俊、余春华为发展人员从事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并导致被害人逃离时摔伤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成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俊具有前科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建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舒成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仇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余春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