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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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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志昂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昂,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昂,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欣,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被告人陈志昂之父。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昂及辩护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0时13分,被告人陈志昂驾驶豫CZF30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太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街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陈志昂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豫CZF30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及被害人张某某肢体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志昂驾车逃逸,于同日2时4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志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陈志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3900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对被告人陈志昂予以谅解。

被告人陈志昂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志昂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志昂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2、被告人陈志昂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志昂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志昂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陈志昂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投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志昂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志昂的辩护人提出“陈志昂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志昂在事故发生后驾车回家,和其妻子乘出租车返回现场附近时发现警察已出警后,被告人陈志昂并未到事发现场向警察报告情况及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且在警察询问陈志昂妻子时,其妻表示不清楚陈志昂在哪里,而陈志昂本人则是躲藏在现场附近,逃避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志昂的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解。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志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陈志昂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陈志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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