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远,男,汉族,1996年1月25日出生,在校高三学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5时50分,被告人闫志远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号灯杆处时,遇环卫工人李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该处作业,由于闫志远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后侧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志远拨打救护电话,后随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后离开,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于同年8月18日8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闫志远亲属已达成和解,并对闫志远予以谅解。 被告人闫志远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闫志远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闫志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志远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闫志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