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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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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会超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会超,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会超,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会超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45分,被告人马会超驾驶豫C820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100M处时,遇郭某某驾驶安琪儿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马会超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使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郭某某肢体相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会超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会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马会超亲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对马会超予以谅解。

被告人马会超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马会超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会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会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会超于事发后报警,并如实供认,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会超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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