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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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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建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伟,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洛阳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伟,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45分,被告人郭建伟驾驶豫CBM33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纱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安巷路口处时,遇李某某骑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郭建伟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致使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及李某某肢体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建伟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郭建伟亲属已达成和解,并对郭建伟予以谅解。

被告人郭建伟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郭建伟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郭建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建伟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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