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培敬,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0时,被告人李培敬持D型驾驶证驾驶豫CC95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尤东村1组村道南台区北干线2-8号线杆西7米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遇行人李某某面南背北蹲在该处,由于李培敬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三轮汽车载物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三轮汽车前部与行人李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李培敬已达成和解,并对李培敬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培敬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被告人李培敬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培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三轮汽车载物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培敬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培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