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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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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李彦刚盗窃罪、张连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合国,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03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合国,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03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峰刚,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3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俊杰,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彦刚,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连有,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李彦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连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合国,被告人李峰刚及其被告人赵伟斌,被告人冯俊杰及其辩护人李相召,被告人李彦刚、张连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窜至洛阳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蒋合国、李峰刚进入洛阳高新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冯俊杰在外望风、接应,盗窃了钼板材4块、钼挂钩294个。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钼板材价值167350元,钼挂钩价值44100元。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蒋合国、冯俊杰、李彦刚先后二次窜至洛阳市新安县磁涧开发区,蒋合国、李彦刚进入洛阳顺易钛业公司实施盗窃,冯俊杰在外接应,分别盗窃了钢材约353公斤、钛管约13根。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1412元,钛管每根价值2860元,13根钛管价值为37180元。

被告人盗窃上述物品后,将盗窃的钼板材、钢材、钛管分次销赃卖给被告人张连有的废品收购站,张连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张连有将收购的钼板材、钛管转卖,钛管卖得约4800元。案发后,张连有将钼板材追回交给公安机关,并退交赃款1万元;蒋合国亲属将被盗的相应钼挂钩及赃款12000元交给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蒋合国因前罪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7月27日向洛阳市看守所坦白了上述2014年7月14日凌晨其伙同李峰刚、冯俊杰盗窃一案;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冯俊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峰刚、李彦刚、张连有。

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李彦刚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盗窃的钼挂钩数量过多,钛管数量应为13根;被告人张连有认罪,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

被告人李峰刚的辩护人对指控李峰刚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李峰刚无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犯罪故意,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其如实供认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俊杰的辩护人对指控冯俊杰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冯俊杰系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认,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李彦刚、张连有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领条、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李彦刚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蒋合国、冯俊杰盗窃数额250042元,李峰刚盗窃数额211450元,数额巨大,李彦刚盗窃数额38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连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冯俊杰、李彦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连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失窃的钼挂钩数量,依据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钼挂钩数量294个;关于本案失窃的钛管数量,本案证据中仅有失主的报案和陈述为失窃16根,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失窃的钛管数量应为约13根。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李彦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俊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俊杰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合国、李峰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彦刚具有前科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蒋合国在羁押期间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能够退交赃物、赃款,被告人张连有能够追回并退交赃物、赃款,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较大部分价值的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对此情节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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