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武辉,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武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韩武辉醉酒驾驶豫C0517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家庄园门口处时,遇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位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位某甲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韩武辉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致使轿车前部右侧与雅马哈摩托车尾部及李某某肢体相接触、轿车右前部与本田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位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武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武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韩武辉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对韩武辉予以谅解;被告人韩武辉分别对张某某、位某甲予以相应赔偿。 被告人韩武辉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武辉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韩武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武辉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认,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