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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客户经理,以某某公司开发房地产有实体、有实力等为名,以月息2.5~4分并给予返点为诱饵,向前来某某公司存款的集资人予以讲解宣传,期间还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为某某公司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利。经崔某某介绍向某某公司集资涉及33人、56笔,票面金额299万元,票面含息8.03万元、票面含劳务费(返点)3.12万元、实交金额287.85万元,还本金额8.4万元、支付返点600元、支付利息74.35万元、尚未退还205.04万元,崔某某从中获利3.4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8日将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12月,其在某某公司上班,接待到公司存钱的群众,讲解公司情况,劝说其把钱存到公司,还和群众一起去林州某某嘉园看房子,让群众相信公司的实力放心存钱。从负责接待群众的存款中,抽取1到3个返点,其到会计领返点并签字,共拿了4万元左右的返点。其曾在社会上向李甲丁宣传过融资的事。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崔某某夫妻是某某公司的客户经理,接待融资群众,也到外面给公司拉存款。其经他们存到公司钱,都会给返点,王某乙夫妇挣了大概有100万元。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群众来某某公司存钱,一般是客户经理王某乙和崔某某夫妇接待,给他们返点。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客户经理王某乙、崔某某夫妇等,他们给公司拉存款。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某某公司在融资,崔某某向其宣传某某公司在林县盖房子用钱,资金安全,月息3分。跟崔某某到林县看公司盖房子的工地,崔某某说公司证件都齐全。就到公司存钱,扣除利息和返点后,开了40万元的借款凭证。

6、证人范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李甲丁、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称某某公司在林县盖房子用钱,有存钱业务,资金安全。其它证明的内容同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8、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群众申报经被告人崔某某介绍为某某公司集资及获利情况。

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10、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某某公司及崔某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1、借款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向集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支付利息和返点的事实。

12、某某公司的收据存根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从某某公司领取返点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现金缴款凭证。

15、其他集资人的证言,证人李丙丁、郑丙丁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7.8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上缴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系从犯;2、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上诉人不是主要领导人,也不是直接负责人,作为一般员工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审量刑重;4、上诉人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崔某某向群众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领取返点,从中获利,其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上诉人作为一般员工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上诉人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以高息返点为诱饵,通过向群众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7.85万元,从中获利3.4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该行为并非单位决策,其获利归个人非法所有,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7.85万元,造成损失201.0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考虑上诉人崔某某具有自首、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期”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根据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及上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并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故不予折抵刑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7.8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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