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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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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乔阳、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乔阳、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程某某与孙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与红星路交叉口东北角发生争执,并与接到孙某某电话赶到现场的孙某某儿子被告人李某发生打架。李某、程某某均手持铁凳互殴,程某某用铁凳子砸伤李某额部,李某用铁凳子砸伤程某某身体左侧,孙某某咬伤程某某左肩部。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母亲孙某某躺在地上说程某某找事,就去找程某某理论。程某某持铁凳子砸到其头上,二人持铁凳子互殴。母亲咬了程某某一口,程某某用脚跺其母亲。其持凳与程某某打,打到程某某什么部位不清楚,后程某某向东跑了。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和卖肉的孙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孙某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来后拿凳子要打其,二人拿凳子互砸,李某用凳子砸到其左侧腰部。其将孙某某推倒在地上,孙某某从后面用嘴咬其左肩,李某拿凳子向其砸,其用凳子挡,碰到李某右眼上部。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故和程某某争吵,其咬了程某某左肩膀一口,被程某某打翻在地。打电话让儿子李某过来,李某见其在地上躺着骂程某某,就往程某某那走。程某某拿凳子砸到李某头上流血了,李某也拿一个凳子互相砸。后程某某见李某流血就不打了,程某某往东跑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门市前路上有三个人在打架,妇女从后面抱男子,其儿子拿凳子打男子,男子拿凳子挡。后年轻人头上流血了,女子躺到地上,中年男子往东走了。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孙某某、李某和程某某都拿着凳子互相殴打。其没拦开,就去报警。后见李某头上流血,孙某某躺在地上,程某某离开了。

鉴定意见证实: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程某某等人受伤情况。

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情况说明,证人程新茹证言、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原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打伤被害人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李某看到其母亲孙某某躺在地上后,先与程某某理论进而二人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意图,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应当就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打伤被害人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用凳子砸伤,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某拿凳子互相砸,并且该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打伤被害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某系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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