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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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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徇私枉法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徇私枉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某犯强奸罪一案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在明知李某举报秦某犯强奸罪的线索构不成立功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等人通过宴请、贿赂时任滑县公安局刑警队中队长王某甲、刑警队民警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的方式为李某开具立功证明。后李某甲在王某甲同意下虚构李某举报秦某涉嫌犯强奸罪属实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然后将材料递交到法庭,滑县人民法院据此减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其中,李某某向李某甲行贿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律师执业考核登记表三份;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某犯强奸罪,具有立功情节,被滑县人民法院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关于秦某犯诈骗罪的滑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拘留证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以及滑县人民检察院滑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秦某因犯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处理;李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刑事庭审笔录、拘留证一份,证实李某某等人合谋出具的关于李某的假立功证明;证人薛纪然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有一个律师找其了解秦某强奸朱某某的案件,其称秦某的行为认定不了强奸;证人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作为李某辩护人,得知李某揭发秦某强奸之事不成立后,由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请王某甲、李某甲吃饭。王某某送给王某甲5000元,李某某送给李某甲3000元。王某甲安排李某甲出具了虚假的李某立功材料;同案犯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二人接受吃请及送礼后,王某甲安排李某甲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为李某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证据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其不应当是主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明确表述,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王某甲、李某甲共同预谋并实施,采取伪造证据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李某某作为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明知李某举报秦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向李某甲行贿,并草拟虚假立功情况说明,其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检察院发现李某举报秦某强奸犯罪构成立功的证明是虚假的情况下,首先对出具证明的滑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干警李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李某甲交待李某某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向其行贿,并由李某某草拟虚假立功证明。在掌握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后,检察机关通过电话通知让李某某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其不属于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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