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是滑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一责任区队员,2009年3月份,李冲因犯强奸罪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冲举报同村秦某涉嫌犯强奸罪,李冲甲(另案处理)作为李冲的辩护人,受李冲家人委托伙同王某甲等人在明知李冲举报的情节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王某某(另案处理,系滑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一责任区队长。)和李某甲为李冲开具立功证明材料。之后王某某收受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李冲甲人民币3000元,在接受吃请后,经王某某同意,由李某甲为李冲出具了揭发秦某涉嫌犯强奸罪属实的虚假立功情况说明及看守所转来的李冲举报秦某的谈话笔录、秦某涉嫌犯诈骗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后该情况说明连同看守所转来的李冲举报秦某的谈话笔录、秦某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被滑县人民法院采纳,并以李冲有立功情节为由减轻判处李冲有期徒刑八年。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李某甲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滑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冲犯强奸罪,具有立功情节,被滑县人民法院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关于秦某犯诈骗罪的滑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拘留证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以及滑县人民检察院滑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秦某因犯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同案犯李冲甲向滑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刑事庭审笔录、拘留证一份,证实李某甲等人合谋出具的关于李冲的假立功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向滑县人民检察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证人薛纪然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有一个律师找其了解秦某强奸朱某某的案件,其称秦某的行为认定不了强奸;证人吕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丁某某、李冲甲证言,证实李冲甲作为李冲辩护人,得知李冲揭发秦某强奸之事不成立后,由吕某某、王某甲、丁某某、李冲甲请王某某、李某甲吃饭。王某甲送给王某某5000元,李冲甲送给李某甲3000元。王某某安排李某甲出具了虚假的李冲立功材料;同案犯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庭审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一审量刑重;有立功。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有立功”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李某甲向滑县公安机关举报有一刑拘在逃人员刘某,已更名为郭刘某,且知道郭刘某详细地址。李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郭刘某住所抓捕未果,后由侦查人员通过老店派出所干警将郭刘某诱捕至公安机关。经核实,该举报信息系李某甲利用其作为滑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利获知,且李某甲所提供的郭刘某地址也并非公安机关无法获知的藏匿地址,郭刘某也并非是在李某甲带领侦查人员的情况下被当场抓获,故李某甲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判决,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