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春生,男,原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公司客户经理。 辩护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财亮,男,原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公司职员。 辩护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春生、宋财亮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春生、宋财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裴春生2010年4月份被华信投资担保公司聘为客户经理,负责临淇镇河东区代办点全面工作,被告人宋财亮在该代办点负责收取代办员的资金并出具相关票据,将公司规定的好处费给代办员。 2011年8月,在上级单位将鹤辉高速公路占用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的土地补偿款拨付到该村前,被告人裴春生(宋玉生亲家)即与宋玉生(已判决)联系让其将该土地补偿款存入安阳市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用于高息融资,宋玉生与被告人宋财亮(宋玉生之子)商量后,利用其担任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上级所拨付该村的土地补偿款544341.1元交付给宋财亮,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挪用到安阳市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营利。宋玉生获利59594.76元。 2014年7月3日该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临淇镇苇涧村各村民小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春生、宋财亮户籍证明;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和苇涧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宋玉生身份及职责;林州市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鹤辉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临淇镇苇涧村土地,土地补偿款拨付给临淇镇政府财税所,再由其拨到苇涧村委会账户;临淇镇鹤辉高速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情况表一份及相关凭证,证明同案犯宋玉生领取土地补偿款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安阳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凭证五份及打印的安阳市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电子账本三份,证明宋玉生挪用公款向这两个公司借款的事实;现金付出、担保借款凭证五份、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电子账本,证明将临淇镇苇涧村的土地补偿款以村民小组名义挪用到安阳市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后,宋玉生谋取个人利益情况;同案犯宋玉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宋玉生因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存款凭条,证明宋玉生家属于2014年7月3日将挪用公款未退还款项全部退还村委会;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补偿款拨给苇涧村的情况;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宋玉生未将鹤辉公路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给付村民小组,而是往投资担保公司融资;同案犯宋玉生供述,我在村里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村里财务,协助乡政府给村民发放征用土地补偿款。在土地补偿款拨下来之前,裴春生就和我协商,要求我把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存到华信公司。高速公路款拨下来后我让儿子宋财亮把钱给裴春生带过去了。我得了六万元左右的好处费;被告人裴春生的供述,我是华信投资担保公司客户经理,负责吸收河东区客户的资金,华信公司给代办人的好处费是每吸收一万元给代办人1200元左右。2011年8月份,我和宋玉生打电话,想让宋玉生把苇涧村的土地补偿款存到华信公司。没多长时间,宋玉生打电话说高速公路款拨下来了,我就让宋玉生存到了华信公司。宋财亮办理的手续,也知道钱是苇涧村小队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人宋财亮的供述,我在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东裴春生的代办点工作,负责收取代办员的资金并出具相关票据。2011年8月份,我爸宋玉生让我把小队的土地补偿款存到华信公司,并且说已给裴春生说过了。我给他打了收到条。 原判认为:被告人裴春生、宋财亮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44341.4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裴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财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裴春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财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裴春生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对裴春生诱供,应排除非法证据;认定裴春生与宋玉生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宋财亮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宋财亮无挪用公款故意,只是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宋财亮也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裴春生及其辩护人所持“侦查人员对裴春生诱供,应排除非法证据;认定裴春生与宋玉生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法庭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调取了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讯问裴春生时的审讯录像,而裴春生未能提供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和材料;裴春生与宋玉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裴春生在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临淇镇苇涧村之前曾共谋让宋玉生将土地补偿款存放到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裴春生对宋玉生的身份、职责、钱款的性质均明知,同案犯宋玉生的供述与裴春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裴春生与宋玉生共谋挪用公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宋财亮及其辩护人所持“宋财亮无挪用公款故意,只是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宋财亮也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宋财亮、裴春生与宋玉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宋玉生已明确告知宋财亮存到华信公司的钱系土地补偿款,宋财亮收取该款,并为宋玉生出具收款手续,宋财亮作为宋玉生挪用公款的协助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宋财亮作为华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钱款出具票据,是其具体工作职责,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宋财亮参与了裴春生和宋玉生商量挪用公款的前期预谋,也无证据证实宋财亮鼓动或怂恿宋玉生挪用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对宋财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相适应。宋财亮作为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