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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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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为其购买毒品,2014年7月24日,宋某某通过谭某某搭线,到林州市五龙镇某某村漫水桥从一王姓男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俗名为“筋儿”的毒品4克,后宋某某将毒品以1900元卖于王某某。7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将购买的“筋儿”在临淇镇鹏鑫宾馆305房间出卖时被临淇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筋儿”毒品3.6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中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成份。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索某某先后五次在临淇镇租住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吸食“筋儿”的毒品。公安机关在索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筋儿”毒品1.4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中含有咖啡因成份。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送检的检材中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成份;上缴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在万泉湖碰到一男子,感觉那个男子手中有“筋儿”;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到索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吸食了四五口毒品“筋儿”;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经其联系宋某某从一个叫老王的手中购买毒品“筋儿”;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给了宋某某1900元,从宋某某处购买了一小袋“筋儿”第二天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交易时被抓获。其曾两次在索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吸食“筋儿”;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让其帮他联系购买“筋儿”。其通过谭某某从一个姓王的男子手中花了1800元购买了一袋毒品,又以1900元卖给了王某某。其曾三次在索某某租房内吸食“筋儿”;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其曾五次让宋某某、王某某、赵玉东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筋儿”。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索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违法所得各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卡西酮3.6克,咖啡因1.4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是介绍王某某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索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持“其是介绍王某某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宋某某和王某某供述可证实,宋某某从他人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筋儿”后,转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从中牟利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索某某所持“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索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索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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