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为其购买毒品,2014年7月24日,宋某某通过谭某某搭线,到林州市五龙镇某某村漫水桥从一王姓男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俗名为“筋儿”的毒品4克,后宋某某将毒品以1900元卖于王某某。7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将购买的“筋儿”在临淇镇鹏鑫宾馆305房间出卖时被临淇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筋儿”毒品3.6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中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成份。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索某某先后五次在临淇镇租住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吸食“筋儿”的毒品。公安机关在索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筋儿”毒品1.4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中含有咖啡因成份。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送检的检材中含有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成份;上缴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在万泉湖碰到一男子,感觉那个男子手中有“筋儿”;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到索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吸食了四五口毒品“筋儿”;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经其联系宋某某从一个叫老王的手中购买毒品“筋儿”;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给了宋某某1900元,从宋某某处购买了一小袋“筋儿”第二天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交易时被抓获。其曾两次在索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吸食“筋儿”;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让其帮他联系购买“筋儿”。其通过谭某某从一个姓王的男子手中花了1800元购买了一袋毒品,又以1900元卖给了王某某。其曾三次在索某某租房内吸食“筋儿”;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其曾五次让宋某某、王某某、赵玉东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筋儿”。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索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违法所得各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卡西酮3.6克,咖啡因1.4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是介绍王某某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索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持“其是介绍王某某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宋某某和王某某供述可证实,宋某某从他人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筋儿”后,转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从中牟利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索某某所持“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索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索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