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国字宋河饭店喝酒后,醉酒驾驶晋AGG401号轿车沿国字宋河饭店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毕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规劝并带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元某某到林州市横水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9日规劝并带领涉嫌犯盗窃罪的郭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毕某某抽取血液照片四张;国字宋河酒店门前照片十一张及林州市公安局关于该路段是否属于道路的情况说明;上品堂大连海参07通道的监控录像、林州市普洱会所门外监控录像;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法记录仪在现场处警录像,录像显示毕某某蜷缩在驾驶室前后两排座椅之间;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毕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林州市普洱会所门前监控录像屏幕显示的黑色轿车驾驶人与毕某某当天酒后抽血时的现场照片在上衣和发型方面存在相似特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毕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晋AGG401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郭庆昌;立案决定书、投案情况证明、拘留证、讯问笔录和提请逮捕书,证明毕某某立功情况;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关于毕某某危险驾驶案证据搜集的情况说明;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上,其在林州市六路口看见从东边向北右转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行驶不正常,摇摇晃晃停在路东边车道里,这辆车前引擎盖受损,水箱漏水。那辆车是黑色的小轿车,号牌是山西牌照,尾号是401,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是一个男的,年龄在30至40岁之间,从侧面看到司机的头发前面稍长一点;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6月11日晚上和三个做石材生意的人喝酒。去的时候其开着晋AGG401号桑塔纳智俊轿车。其平时开车戴眼镜。在国字宋河饭店西60米普洱会所调取的视频录像中,那个驾驶黑色轿车的男子是其本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毕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毕某某被查获时是在车后座坐的,不能认定其酒后开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毕某某被查获时是在车后座坐的,不能认定其酒后开车”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调取了毕某某喝酒饭店门口及附近的监控录像,其中显示一男子独自驾驶晋AGG401汽车离开饭店,经公安部鉴定该男子衣着、体态、发型与毕某某极为相似,经辨认毕某某确认录像中的男子就是自己;证人呼某某可证实,晋AGG401汽车系一人独自驾驶,且行驶不正常;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查获毕某某时晋AGG401汽车钥匙是从毕某某手中取得。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