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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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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已判决)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永恒公司开发房地产买地需要资金为名,在安阳市以存期3-6个月,返点1-16%、月息3分及存款时提前支付3个月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79人83笔,合同金额391万元,实收金额3175500元,后期支付存款人本金24万元,同案犯史某借款255000元赎回17份合同,赎回合同金额85万元。另查明,永恒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兑付到期的30人37笔存款,合同金额304万元,2013年,同案犯史某借款441000元赎回15份合同,赎回合同金额147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和史某(已判决)为了解决开发汤阴县土地资金困难,租用位于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华豫工业园北办公楼203室房屋注册成立永恒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史某为总经理、监事,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张某和史某各占50%股份,实际未出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该公司由代办公司代办成立。被告人张某和史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申请购买位于汤阴县工横二路南侧、工纵二街东侧、工纵三街西侧58146㎡土地,并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1年6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永恒公司开发汤阴房地产买地需要资金为名,在安阳市以存期3个月和6个月,月息3分,返点1-20%,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报案群众79人83笔,票面金额391万元,实收金额3175500元,后期支付存款人本金24万元,史某借款255000元赎回集资群众17份存款合同,赎回合同票面金额85万元,未兑付金额2935500元。后张某和史某因为资金不到位,购买汤阴开发地块未成交,2011年8月3日,汤阴县财政局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史某,史某将该款归还到期集资群众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2日,史某的朋友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姚花春”白酒250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5000元),自愿顶抵史某应退赃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蒋某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华家茅酒”白酒150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2000元),自愿顶抵张某应退赃款,2013年7月10日,另案被告人张某丙交到公安机关赃款2万元,2014年7月23日,张某家属退出赃款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现金1万元,扣押史某现金1200元,扣押永恒公司的空调、打印机、办公桌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1437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800863元。集资资金去向:办公费257883.5元,差旅费128368元,招待费118607.2元,工资112500元,共计617358.7元。2011年7月8日,同案犯史某将集资款20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贾某甲(史某将张某和史某个人资金共借给贾某甲700万元,写有借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在永恒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其和史某是朋友,史某看中了汤阴一块地,交了30万元挂牌保证金,因为资金不足,二人商量以公司名义集资,月息3分,分3个月和6个月期限,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给钱串子返点12-26%,具体集资由史某负责。因为资金不到位,汤阴土地没有竞标成功,退回保证金30万元,集资的钱除了支付利息返点和本金,剩余200来万元加上其和史某个人的钱共700万元借给了贾某甲,贾某甲写有借据。

二、另案被告人史某供述证实,其在永恒公司任总经理,监事。其和张某看中了汤阴一块地,交了30万元挂牌保证金,因为资金不足,二人商量以公司名义集资,月息3分,分3个月和6个月期限,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给钱串子返点12-26%,共向100多人集资票面金额800万元左右,到手的金额500万元左右,兑付集资群众3个月期限到期的合同200万元左右,支付6个月期限的存款到期利息30多万元,兑付6个月到期合同150万元左右,按照本金5%、2%、1%兑付50万元左右,公司办公用品和房租30万元,吃饭、加油、跑项目花费四五十万元,因为资金不到位,汤阴土地没有竞标成功,退回保证金30万元,其全部用于兑付了期限3个月的集资合同,剩余的钱200来万元借给了贾某甲。

三、被害人张某丁等79人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史某以永恒公司开发汤阴地块为名,以月息3分、返点6%、期限3个月和6个月吸收79人存款83笔,票面金额391万元,实际交款3175500元,后期兑付部分利息和本金24万元,史某以255000元赎回集资合同17份,票面金额85万元,损失金额2680500元。

四、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丙、张某戊陈述证实,其报案后,史某的朋友以存款合同金额的30%购买了其在永恒公司的集资单据,双方自愿签订了转让债权协议书。

五、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介绍张来顺等人到永恒公司存款,月息3分,返点6-21%不等,1万元得到返点0.5-1%,剩余的钱都给了史某和他的司机李某丁。

六、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至7月初,张某和史某商量以到汤阴买地为由,用永恒公司的名义集资,出具借款合同,月息3分,借款期限分3个月和6个月,公司给返点20%,总共集资700多万元,帮助公司集资的钱串子有张某己(又名张某丙)、包伟、杨某丙等人。公司给钱串子的宣传资料有公司各种证照复印件,公司让他们以购买汤阴土地名义向社会集资。

七、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恒公司会计,张某是法定代表人,史某是总经理,其在公司负责做账,不参与内部管理,没有参与公司集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0万元,张某和史某各占50%。

八、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父亲,张某已成家单独生活,平时很少往来,其不知道成立永恒公司和集资的事,也没有出钱,没有在公司取过钱,公司账目中取款的手续和签字不是其办理的。

九、证人贾某甲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据证实,2011年7月8日,史某借给贾某甲700万元。

十、证人皮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史某网上认识后史某没有给其买过任何贵重物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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