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葛相东、郭红昌,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及其辩护人郭素睿、翻译人员葛相东和郭红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无名氏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与三道街交叉口“老城面馆”门口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KV005的白色瑞虎轿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盗窃放在车座上的棕色长方形男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和三星牌白色NOTE3型号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1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无名氏辩解其没有看到包里的物品。 被告人无名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名氏系聋哑人、未成年人、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无名氏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与三道街交叉口“老城面馆”门口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KV005的白色瑞虎轿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盗窃放在车座上的棕色长方形男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和三星牌白色NOTE3型号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16元。现被盗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无名氏陈述证实,其和一个朋友来到安阳盗窃,朋友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和砸玻璃,其负责从车里偷包。其从一辆白色中型轿车偷了一个棕色长方形挎包。其被一个骑电动车的男青年发现,后来警车就来了,其赶紧跑并把挎包随手扔在了路边,其也没跑掉被抓住了。 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其将白色瑞虎轿车停放在文峰区新丹尼斯南门的老城面馆门口路边的停车线上,锁好车门就进面馆。到晚上20时左右,其出来发现汽车右后车门汽车玻璃被砸,在后车座上放着的一个棕色长方形男士挎包被盗。包里有一个长方形黑色男士钱包,钱包内有五张银行卡,挎包里还有一个白色拉卡拉手机刷卡器和一部三星NOTE3白色手机。 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在文峰南路新丹尼斯南门对面的路上听见有砸车玻璃的声音,后看见一个男子从一辆白色越野车内拿了一个男士挎包往文峰北路走了。其就后面一直跟着他,并一边报警。当到文峰中路“麦克疯KTV”附近时,警察过来把他抓住带到公安机关。 被盗三星牌NOTE3手机价格为4116元的鉴定意见、证人郑某辨认无名氏的辨认笔录、追回物品(挎包、钱包、五张银行卡、刷卡器、身份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某某提供的三星NOTE手机购买发票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失主及时报案且所陈述的丢失情况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无名氏未见手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无名氏羁押后不讲自己真实身份,后调取其自报姓名袁寿艳的个人信息,上面记载出生日期是1992年6月,而无名氏当庭翻供,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对被告人无名氏及其辩护人关于无名氏是未成年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无名氏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关于无名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无名氏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