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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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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购王某、吴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决)在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附近、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老大手擀面”门口附近分别盗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元帅牌电动自行车、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之后,李某某分别以2100元和12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老西”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30元,被盗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45元,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购王某、吴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决)在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附近、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老大手擀面”门口附近分别盗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元帅牌电动自行车、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之后,李某某分别以2100元和12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老西”两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30元,被盗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45元,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原先认识经常去其村玩的王某,后通过王某认识一个叫“明的”的人。2013年春节前后,王某及“明的”卖给其三辆他们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后其同村的“老西”买走其中两辆的事实与证人王某、吴某某供述其二人共同在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附近、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老大手擀面”门口附近分别盗窃小刀牌、元帅牌、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并将上述车辆均销售给李某某的事实及失主王某某、秦某某、姚某证实在上述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丈夫李某某曾通过其将收购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同村的“老西”的证言能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估价鉴定、王某及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李某某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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