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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建立到新郑市东关街一巷被害人岳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岳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部白色直板智能OPPO牌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9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建立系坦白,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建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建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赵建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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