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富强到新郑市洧水路大药房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66元。 2、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富强到新密市新密路2号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1号楼1单元西侧的一辆红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14元。 3、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强到新密市农业路82号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院内5号楼楼下的一辆豫AX488M号蓝色奥拓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6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富强系坦白,累犯,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874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富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富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富强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3、系多次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4、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