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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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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左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左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中午12时48分,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民警牛某某等人到八千乡湾左村饭店进行处警,在询问被告人左某甲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辱骂、殴打、威胁、阻拦民警执法,造成多名民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李某、牛某某、马某某、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1、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田某、李某、牛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全部损失,五被害人已经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2、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

3、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适合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甲系初犯、坦白,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左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左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为其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田某、李某、牛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左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左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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