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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玉,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玉,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某日下午,在新郑市八千乡政府东侧路口马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被告人宋保玉趁被害人马某某下车接电话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保玉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宋保玉具有坦白、前科、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宋保玉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日下午,在新郑市八千乡政府东侧路口马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被告人宋保玉趁被害人马某某下车接电话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保玉供述了其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在马某某开的车上,趁马某某下车接电话的时候,将马某某钱包内的3000多元现金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朱某某证实其听马某某说宋保玉偷拿了他3000多元钱,她回到家中询问宋保玉,宋保玉承认偷拿了马某某的钱的情况。

4、谅解书显示马某某收到宋保玉妻子朱某某退赔的3400元钱后对宋保玉的行为表示谅解。

5、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被告人宋保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宋保玉到案情况和侦破情况。

7、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显示宋保玉被刑事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保玉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为34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宋保玉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犯罪前科情形,可以从重处罚;3、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保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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