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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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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佰战、王电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佰战,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颍河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佰战,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颍河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电杰,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6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到新郑市龙湖镇龙城超市,由王电杰望风与店主说话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周佰战趁机将放在龙城超市门口的两个暖水瓶盗走,后二人分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暖瓶价值90元。

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以同样的方法到新郑市龙湖镇汾酒乐家烟酒超市将超市门口两箱饼干盗走,后分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饼干价值180元。

3、2014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市场的爱马特购物中心,以同样方法盗窃红旗渠牌香烟20条,后两人将香烟卖后分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0元。

4、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以同样的方法到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新世纪华联超市,盗窃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6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佰战坦白,有劣迹,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电杰系坦白,有前科,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拘留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多次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周佰战有劣迹,被告人王电杰有前科,均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佰战、王电杰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佰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电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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