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郑市郭店镇回民完全小学西50米路南自己家临街房内开设诊所,私自配置一种叫“三六九”的药膏对外经营。新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三六九”药膏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杨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新郑市郭店镇回民完全小学西50米路南自己家临街房内开设诊所,私自配置一种叫“三六九”的药膏对外经营。新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三六九”药膏为假药。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下半年,他的父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便利用自己掌握的药方把他父亲的病治好了,后在自己家里就开了一个诊所,利用自己掌握的药方购买白芥子、艾叶等中药磨成粉,然后添加些黄酒和醋调制成“三六九”药膏给群众治病。药膏分大小贴,大药膏贴一次20元,小药膏贴一次15元,平均每周四五个人来诊所贴膏药。2014年7月份,新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诊所检查,因无证行医,生产的药膏没有经过批准,制成的中药粉被扣押。 2、证人苏某某证实,一天,朋友刘遂坡到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买了一包膏药,没有批号、保质期等。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2014年7月12日,新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杨某某诊所检查情况及所扣押的药膏半成品一袋(4公斤)。 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杨某某到案经过。 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药品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