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亮,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在新郑市龙王乡龙王街中国石化旁边卖衣服摊上,被告人张小亮趁被害人耿某买衣服之际,用镊子欲将其口袋内的440元钱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高某某当场抓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小亮系坦白,犯罪未遂,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小亮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小亮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小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