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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来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来昌,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来昌,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来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来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来昌到新郑市文化路与黄水路交叉口王某某牙科诊所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卡钳将被害人赵某停在诊所门前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山地车价值234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来昌具有累犯、被动退赃、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来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来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来昌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朱来昌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来昌构成累犯,但综合朱来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犯新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来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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