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祥,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2公里处,曹某某驾驶豫C75909号车(载李某某)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后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在其车左侧检查车辆。至上述时间,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M9Q911号车(载其妻程某某)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车辆驾驶室右侧与豫C75909号车左后部刮擦、后右侧厢板与其碰撞,之后晋M9Q911号车继续前行与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与豫C75909号车前保险杠左侧接触,后仰躺于该车前应急车道内,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曹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及其妻程某某、曹某某均报警,闫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闫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李某某的亲属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病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8、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该负交通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李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作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李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综上,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