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龙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谷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谷某乙、谷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偃师市高龙镇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在回庞村镇的路上,谷某丙打电话纠集了王某甲、谷某丁、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等候。到达窑沟村口后谷某乙又找来了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丙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将匕首交给谷某乙。后该八人等候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准备拦截赵某某等人进行报复。22时许,该八人发现被害人郜某丙及赵某某等人骑车经过就进行拦截,并分骑三辆摩托车追赶掉头逃跑的郜某丙、赵某某等人至窑沟加油站旁边一在建住户门前。因郜某丙未能及时逃进房内,被谷某丙、谷某乙等人追上围住,谷某丙持刀将郜某丙的右手砍掉。经鉴定,被害人郜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谷某甲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郜某丙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郜某丙与被告人谷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谷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郜某丙3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郜某丙撤回对谷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谷某甲从宽处罚。 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告人谷某甲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乙、郜某甲、田某某、罗某某、郜某乙、黄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的照片、同案犯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案发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收条、撤诉申请暨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谷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谷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