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月15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宜阳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跃、王青霞,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武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和被害人武某某发短信聊天,欲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摸醒被害人武某某,亲吻被害人的脸部和胸部,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再次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杨某某翻墙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从武某某手机上提取的短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企图和他人发生性关系,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全,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虽拒不认罪,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辩称是被害人叫其去被害人家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杨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于凌晨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对其进行骚扰,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上诉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做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