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立,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丰李镇人大代表,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育、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兰伟,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占军、刘元培,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现立2011年11月30日当选为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村委主任。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底,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预谋后,利用张现立担任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委会主任、管理该村种植核桃树苗扶贫资金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扶贫款7万元,后二人私分。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所贪污款项已全部退赔。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的供述,证人裴某某、郭某某、鲍某某、拓某某、苗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丰李镇政府任职证明,核桃苗木购销合同,丰李镇财政资金审批表、收据,丰李镇村级经费支出结账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现立在担任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村委会主任、负责管理该村种植核桃树苗扶贫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庞兰伟虚报冒领扶贫款7万元后二人私分,该二被告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现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张现立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张现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庞兰伟的辩护人提出庞兰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将所贪污款项全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现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庞兰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现立上诉称:自己只分得了4万元,应按4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且其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庞兰伟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且其属于从犯,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立在担任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村委会主任、负责管理该村种植核桃树苗扶贫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庞兰伟虚报冒领扶贫款7万元后二人私分,该二被告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张现立上诉提出的应按其分得的4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现立和上诉人庞兰伟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涉案的总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现立和庞兰伟上诉提出的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现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条件,上诉人庞兰伟与张现立系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均应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庞兰伟上诉提出的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庞兰伟系葡萄种植户,其在本案中的主要作用是联系、挑选、采购核桃苗,而具体虚报冒领及分配冒领资金的行为均是由张现立完成,故庞兰伟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现立、庞兰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将所贪污款项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兰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张现立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庞兰伟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庞兰伟量刑部分的判决。 四、被告人庞兰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现立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庞兰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