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谌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早上7时许,孙某某与工友谌某某等人在新安县洛新产业聚集区维新药业物流园工地一楼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孙某某与谌某某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对骂,接着二人打架,孙某某用锐器朝谌某某外侧捅了一下,造成谌某某腿部流血不止,孙某某见状逃跑。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谌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坐骨神经断裂,股深动脉断裂,股后皮神经断裂,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谌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骨三科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18284.32元,一人陪护,第二次于2014年10月23日又住该院内二科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花费3433.58元,住院10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3、证人司某甲的证言;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5、证人司某乙的证言;6、证人张某乙峰的证言;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8、许昌东站派出所以及干警任静的证明;9、被告人孙某某追逃登记表及被害人谌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谌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出示如下证据:被害人谌某某户口簿、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花费单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上述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被害人谌某某住院医药费22430.82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2016.77元,误工费8152.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0元,总计34139.82元(其中应扣除已付1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以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确定民事赔偿部分履行期限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应确定民事赔偿部分履行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确定民事赔偿部分履行期限,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谌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4139.82元(其中应扣除已付1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民事部分判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