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时10分,被告人李斌饮酒后驾驶豫C1A92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唐宫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北33米处时,遇乔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李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轿车前部与乔某某肢体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斌驾车逃逸,于同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乔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李斌亲属已达成和解,并对李斌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斌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乔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李斌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斌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