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六明,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洛阳高新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六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六明驾驶豫CC76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村洛宜洛台区南干线03电杆处时,遇郭某某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刘六明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郭某某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左前侧相接触、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潘向阳驾驶豫C928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潘向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底盘与倒地的摩托车相接触、左侧轮胎碾压郭某某肢体,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六明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于同年11月24日3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六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向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刘六明亲属已达成和解,并对刘六明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六明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刘六明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六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六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六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六明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