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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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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长青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青,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长青,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青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5分,被告人刘长青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0222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南门前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医院南门东55米处时,遇李俊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南门前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刘长青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加之李俊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及李俊奇肢体相碰撞,造成李俊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俊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5mg/100ml。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青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长青拨打救护电话,刘长青亲属赶到现场报警,刘长青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害人李俊奇亲属与刘长青已达成和解,并对刘长青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长青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俊奇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俊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刘长青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刘长青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青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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