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合超,别名李会超,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彦莉,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人李合超之妻。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超及辩护人杨彦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李合超驾驶豫C1B19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村中街路口处时,遇被害人何某某驾驶“Sailite”牌自行车、李某某驾驶“RENAK”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合超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使豫C1B198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前部左侧与“Sailite”牌自行车左侧及又与被害人何某某肢体相接触后,“Sailite”牌自行车及被害人何某某肢体又与“RENAK”牌自行车及被害人李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合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合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及被害人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李合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合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合超尽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但家庭比较困难;2、被告人李合超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合超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何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合超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合超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合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合超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