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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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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阳,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阳,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拘传,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利玻,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骑摩托车窜至洛阳高新区滨河路中银花园对面人行道上,李阳阳用扳手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豫CKU559号大众朗逸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储物格中的手包,手包内有现金三千余元、银行卡等。得手后李阳阳骑摩托车带李利玻逃离现场。本案审理中,李利玻亲属代为退赔失主1700元。

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利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款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阳、李利玻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利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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