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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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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超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超,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超,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6时41分,被告人余超驾驶豫AN876C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五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花城西门处时,遇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南方牌二轮摩托车、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北方永盛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余超驾驶豫AN87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轿车前部分别与二轮摩托车、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及孙某某肢体相接触,正三轮摩托车受到碰撞后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在五环街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耿某某驾驶的ES00083号瑞风牌旅行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超让他人顶替其交通肇事行为,后被公安机关识破,2014年12月8日9时余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焦某某、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亲属、被害人焦某某与被告人余超已达成和解,并对余超予以谅解;余超已支付耿某某车辆维修费。

被告人余超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余超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于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超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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