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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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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书山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山,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山,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山及其辩护人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杨书山驾驶豫CB95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东左转弯,由于被告人杨书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豫CB95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被害人刘某甲肢体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刘某甲倒地后,豫CB95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胎碾压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刘某甲肢体,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书山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被告人杨书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659000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杨书山予以谅解。

被告人杨书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书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杨书山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杨书山亲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③被告人杨书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书山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书山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证、户口注销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急诊抢救记录、被告人杨书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书山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书山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书山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书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杨书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杨书山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书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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